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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能源局西北监管局行政处罚程序规定
2017-07-04 00:00 来源:稽查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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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国家能源局西北监管局(以下简称西北能源监管局)行政处罚工作,维护能源投资者、经营者、使用者的合法权益和社会公共利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国家能源局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等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西北能源监管局在其职责范围内对违反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行为(以下简称违法违规行为)实施行政处罚,适用本规定。
    电力安全事项的调查处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条 西北能源监管局实施行政处罚,应当遵循依法依规、公平公正和查审分离的原则。
    没有法定依据或者不遵守法定程序的,行政处罚无效。
    第四条 西北能源监管局设立行政处罚委员会,负责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行政处罚委员会由局领导和各处(室、办)负责人组成。
    稽查处承担行政处罚委员办公室的职责,负责行政处罚委员会日常事务。
    第五条 当事人对西北能源监管局给予的行政处罚,享有陈述权、申辩权;对行政处罚不服的,有权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当事人因为西北能源监管局违法违规给予行政处罚受到损害的,有权依法提出赔偿要求。


第二章 简易程序


    第六条 违法违规事实确凿并有法定依据,对个人处以50元以下罚款、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的行政处罚的,西北能源监管局从事现场执法的人员(以下简称执法人员)可以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执法人员可以当场收缴罚款:
    (一)依法给予20元以下的罚款的;
    (二)不当场收缴事后难以执行的。
    第七条 执法人员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执法人员不得少于2人,应当向当事人出示执法证,填写行政处罚决定书。简易程序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当场交付当事人。
    简易程序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当事人的违法违规行为、行政处罚依据、罚款数额、时间、地点以及执法单位名称,并由执法人员签名或者盖章。
    执法人员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应当在5日内报局行政处罚委员会办公室备案。
    第八条 执法人员在当场作出行政处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违法违规的事实、给予行政处罚的理由以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


第三章 一般程序


    第一节 立案和调查


    第九条 除按照本规定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外,西北能源监管局发现涉嫌违法违 规行为,符合下列条件的,应当予以立案:
    (一)有明确的违法违规嫌疑人;
    (二)有违法违规事实;
    (三)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
    (四)属于西北能源监管局管辖。
    第十条 西北能源监管局各专业处室、业务办在日常监管中发现涉嫌违法违规行为,应当进行初步核查。经初步核查后认为涉嫌违法违规行为符合本规定第九条规定条件的,应当向行政处罚委员会办公室提出立案建议(含初步核查报告),并移交相关材料。
    经行政处罚委员会办公室审核报局领导批准后,予以立案。
    立案日期为局领导批准日期。
    第十一条 稽查处对已经立案的涉嫌违法违规行为,应当组织调查。
    电力安全事故涉嫌违法违规应予行政处罚的,由电力安全监管处负责调查。
    调查应当全面、客观、公正,做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
    第十二条 调查应当收集有关证据的原件或者原物。因客观原因不能收集原件或者原物,或者收集原件、原物确有困难的,可以收集与原件、原物核对无误的复印件、复制品、抄录件、部分样品或者证明该原件、原物的照片、录像等其他证据。
    第十三条 在调查过程中,发现立案事由以外的涉嫌违法违规行为的,应当及时报局领导决定是否对新发现的涉嫌违法违规行为一并进行调查。
    第十四条 调查应当自批准立案之日起60日内终结。案情复杂,60日内不能终结的,报局领导批准后,可以延长30日。
    第十五条 稽查处应当自调查终结之日起10日内,提出调查报告,并将调查报告、相关证据和其他有关材料送法制工作部门审查。
    调查报告应当包括被调查当事人的基本情况、经调查核实的事实和证据、对涉嫌违法违规行为的定性意见、处理建议及其法律依据等内容。
    第十六条 已经移送法制工作部门审查的案件,法制工作部门要求补充调查或者重新调查的,稽查处应当及时组织补充调查或者重新调查。补充调查或者重新调查应当自法制工作部门要求调查之日起30日内终结。


    第二节 审查和决定


    第十七条 法制工作部门应当对稽查处移送的调查报告、相关证据和其他有关材料进行审查。审查包括下列内容:
    (一)事实是否清楚;
    (二)证据是否确凿、充分;
    (三)定性是否准确;
    (四)调查程序是否合法;
    (五)适用法律、法规、规章是否正确;
    (六)处理建议是否适当。
    第十八条 审查应当自稽查处移送案件之日起30日内完毕。30日内不能审查完毕的,经西北能源监管局局长批准后,可以延长30日。
第十九条 法制工作部门审查完毕,应当出具审查报告。审查报告应当按照下列规定提出审查意见:
    (一)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定性准确,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和规章正确,处罚种类、幅度适当的,提出审查同意意见,送行政处罚委员会决定;
    (二)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程序合法,但是定性不准,适用法律、法规和规章错误,处罚种类或者幅度不当的,提出审查修改意见,送行政处罚委员会决定;
    (三)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程序不合法的,提出纠正意见,退回稽查处补充调查或者重新调查(附补充调查提纲)。
     第二十条 行政处罚委员会召开审理会,以合议的方式审理调查报告、审查报告和其他材料,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下列决定:
    (一)确有应当受到行政处罚的违法违规行为的,根据情节轻重及具体情况,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二)违法违规行为轻微,依法可以不予行政处罚的,不予行政处罚;
    (三)违法违规事实不能成立的,不得给予行政处罚;
    (四)违法违规行为已经涉嫌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
    第二十一条 行政处罚委员会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经西北能源监管局局长签署后,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
    (二)违反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事实和证据;
    (三)行政处罚的种类和依据;
    (四)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
    (五)不服行政处罚决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
    (六)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日期。
    行政处罚决定书必须盖有西北能源监管局印章。
    第二十二条 西北能源监管局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未依法向当事人告知其违法违规的事实、给予行政处罚的理由及依据,或者拒绝听取当事人的陈述、申辩,行政处罚决定不能成立;当事人放弃陈述或者申辩权利的除外。
    第二十三条 西北能源监管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按照政府信息公开规定向社会公开。


    第三节 听  证


    第二十四条 行政处罚委员会作出吊销许可证、对个人罚款5000元以上以及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罚款50万元以上等行政处罚决定之前,行政处罚委员会办公室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当事人要求听证的,应当在收到告知后5日内提出,逾期未提出的,视为放弃听证要求。
    第二十五条 行政处罚委员会办公室应当在当事人提出听证要求后20日内组织听证。
    第二十六条 听证结束后,行政处罚委员会办公室应当将听证笔录等材料提交行政处罚委员会,由行政处罚委员会依据本规定第二十条的规定,作出决定。


第四章 附  则


    第二十七条 本规定中有关日期的规定均指工作日,不含节假日。
    第二十八条 本规定未尽事宜,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九条 本规定自2017年7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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