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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能源局西北监管局能源争议纠纷调解工作规定》政策解读
2021-03-29 00:00 来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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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为了规范国家能源局西北监管局(以下简称西北能源监管局)争议纠纷调解工作,完善能源争议纠纷调解制度,及时解决能源争议纠纷,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家能源局能源争议纠纷调解规定》制定《国家能源局西北监管局能源争议纠纷调解规定》(以下简称《调解规定》)。现从四个方面对文件进行政策解读。

  一、出台背景 
    2005年7月,原国家电监会颁布了《电力争议调解暂行办法》(原电监会7号令)和《电力争议调解工作程序规则》(电监稽查〔2005〕13号),2011年9月又出台了《电力争议纠纷调解规定》(电监会30号令)和《电力争议纠纷调解工作程序规则》(电监稽查〔2011〕44号)代替以上两个规定。30号令和《调解工作程序规则》的适用主体是原国家电监会及其派出机构。
    2006年6月,我局根据《电力争议调解暂行办法》(电监会令第7号)和《电力争议调解工作程序规则》(电监稽查〔2005〕13号),结合西北区域实际,制定了《西北区域电力争议调解工作规定(试行)》(西电监办〔2006〕57号),规范了我局处理争议纠纷调解工作。
    国家能源局重组后因争议调解工作的适用主体、调整对象均发生了变化,2017年3月6日,国家发展和改革委以发改委1号令的形式废止了原电监会的30号令,并印发了《国家能源局能源争议纠纷调解规定》(国能监管〔2017〕74号),从2017年4月1日起正式施行。最新印发的《国家能源局能源争议纠纷调解规定》,其适用主体仅是国家能源局,不含派出机构,要求各派出机构“可以参照本规定制定调解工作程序”,故出台和修改我局的相关制度已迫在眉睫。
    二、主要特点
    一是保证延续性。从实践看,原电监会的30号令、《电力争议纠纷调解工作程序规则》(电监稽查〔2011〕44号)
    和我局2006年出台的《西北区域电力争议调解工作规定(试行)》(西电监办〔2006〕57号)在争议纠纷调解工作中一直发挥着重要的作用,工作机制也比较顺畅。为保证工作的延续性,此次制定的《调解规定》既结合了国家能源局颁布的《国家能源局能源争议纠纷调解规定》最新表述方法,又吸取了我局争议纠纷调解工作中好的经验和做法,同时借鉴了原电监会《电力争议纠纷调解工作程序规则》(电监稽查〔2011〕44号)的部分程序的表述方法,对三个文件中在工作中依然能发挥作用的的内容尽量采纳,三者相融合,确保工作制度上的承接和延续。
    二是针对性、操作性强。《调解规定》共24条,对西北能源监管局能源争议纠纷范围、申请、受理、调解等程序作出具体规定,既规范了调解机构、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又结合西北能源监管局实际,明确了此项工作的日常管理部门和具体实施部门,对工作中涉及的每一步程序都做了具体规定,操作性很强。
    三、主要内容
  《调解规定》共分为二十四条。从工作原则、争议调解范围及程序、调解员具备的条件、调解书制作等方面对争议调解工作进行了规范。主要内容包括:
    一是工作原则。必须是在当事人自愿、平等基础上进行调解,并且不违背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政策。同时,还要尊重当事人的权利,不得因调解而阻止当事人依法通过仲裁、司法等途径维护自己的权利。
    二是争议调解范围。申请人为能源争议纠纷的一方当事人,有明确的被申请人,有具体的调解请求、事实和理由,争议纠纷事项属于西北能源监管局职责范围。对被申请人明确拒绝调解的、已就争议纠纷事项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不符合其他必要条件的,不予受理。
    三是调解员具备的条件。一般由西北能源监管局的工作人员担任,西北能源监管局也可以根据工作需要,聘任能源、经济、财会、法律等方面的专业人员担任调解员,调解员履职前应当征得其所在单位同意。
    四是调解方式。调解员可以根据已掌握的情况向当事人提出争议纠纷解决建议,可以采用单独会见一方当事人或者同时会见各方当事人、以书面或者口头方式征求一方当事人或者各方当事人的意见、要求当事人提出争议纠纷解决建议或者方案、经当事人同意聘请与争议纠纷各方无利害关系的专家或者机构对争议纠纷事项提供咨询建议或者鉴定意见、有利于当事人达成一致意见的其他方式。
    五是终止调解。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终止调解。隐瞒重要事实、提供虚假情况的;故意拖延时间的;无正当理由缺席或者以其他方式表明退出调解的;就能源争议纠纷事项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影响调解正常进行的其他情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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